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(最新版)
107年12月26日本校第5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15條規定訂定之,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審查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依本辦法辦理。
第二條 本校教師分講師、助理教授、副教授及教授4級,任用之基本資格如下,各系(所、科)得視需要適當調整,以提高教師品質。
一、講師任用資格:
(一)醫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具有碩士以上學位,成績優良者;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,應另具醫學中心臨床訓練滿2年以上,或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主治醫師滿2年以上之經歷。
2.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滿4年,或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6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;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,上述專門職業或職務應包括醫學中心臨床訓練滿4年以上,或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本校教學醫院主治醫師滿2年以上之經歷。
(二)牙醫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具有碩士學位成績優良者。
2.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滿4年,或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6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(三)非醫、牙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初獲國內外博士學位,成績優良者。
2.具有碩士學位,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或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2年,成績優良者。
3.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6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助理教授任用資格:
(一)醫學系、中醫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曾任專任講師滿3年(兼任講師滿6年)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2.具有博士學位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者;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,應另具主治醫師職務滿1年之經歷。
3.具有碩士學位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4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;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,上述專門職業或職務,限於主治醫師職務方予採計。
4.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,其中至少曾任國內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(二)牙醫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曾任專任講師滿3年(兼任講師滿6年)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2.具有博士學位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者。
3.具有碩士學位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4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4.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,其中至少曾任國內醫學中心主治醫師4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(三)非醫、中醫、牙醫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曾任專任講師滿3年(兼任講師滿6年)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2.具有博士學位,並有專門著作,且曾任專任講師、專門職業或研究工作滿1年,成績優良者。
3.具有博士學位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者。
4.具有碩士學位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4年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副教授任用資格:
(一)醫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曾任專任助理教授滿3年(兼任助理教授滿6年)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2.獲得博士學位後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4年,且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;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,上述專門職業或職務,限於主治醫師職務方予採計。
(二)牙醫學系及非醫、牙學系畢業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曾任專任助理教授滿3年(兼任助理教授滿6年)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2.獲得博士學位後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4年,且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四、教授具有下列任用資格之一:
(一)曾任專任副教授滿3年(兼任副教授滿6年),有專門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(二)獲得博士學位後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滿8年,有創作或發明,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有重要學術著作,成績優良者。
本條所定成績優良,除成績證明外,並得以個人其他學術、專業成就證明文件或資料,替代或補充之。
第三條 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,以專門著作、作品、展演、成就證明、技術報告等方式,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(包括教學)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。
研究或研發成果應送學者專家審查,審查級(次)數、項目、評定基準、送審著作件數、著作出版方式及符合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第4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者之審查方式,由各學院自訂。一級(次)外審者,審查人數不宜少於5人,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二;二級(次)外審者,各級(次)審查人數不宜少於3人,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二。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。
以作品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,應依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規定公開出版發行。但涉及機密、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,經各級教評會認定者,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。
第四條 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均應合乎教學需要,並在各所、系、科分配之編制名額內為之。
專任教師需在大學部實際授課始得提出升等,授課時數由各學院訂之。
兼任教師之聘任要點,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另訂之。
第五條 教師新聘及升等以每學期辦理1次為原則。教師資格審查分初審、複審及決審3階段進行。
一、初審:
(一)初審由系(所科)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系教評會)辦理。
(二)系教評會須有二分之一(含)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,就新聘任及擬升等教師之教學、服務、研究及輔導4項評分,交換意見,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(含)以上同意為通過,並於決定前得予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。
(三)獲初審通過者,由召集人填寫「擬聘教師推薦書」或「教師升等推薦書」,連同初審會議紀錄、當事人有關證件及著作,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院教評會)複審。
(四)升等未獲初審通過者,由系教評會敘明具體理由函知當事人,若當事人不服,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,院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,應由系教評會重行審議,每案以1次為限。
申覆案成立與否之認定標準,由各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辦法中訂定之。
申覆案不成立時,若當事人不服,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。
二、複審:
(一)複審由院教評會辦理。
(二)院教評會須有二分之一(含)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會。就初審紀錄及教學、服務、輔導及研究(研發)成果4項評分結果,交換意見,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(含)以上同意為通過,並於決定前得予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。
(三)獲複審通過者,由院教評會將審查結果填入推薦書,再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校教評會)決審。
(四)升等未獲複審通過者,由院教評會敘明具體理由函知當事人,若當事人不服,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。申覆案之成立與否,應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。申覆案一經成立,應送由院教評會重行審議,院教評會得將當事人之著作再送外審,每案以1次為限。
申覆案不成立時,若當事人不服,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。
三、決審:
(一)決審由校教評會辦理,校教評會須有三分之二(含)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會,參考各學院聘任升等審查辦法,就複審紀錄做綜合性之討論並表決之,獲出席委員二分之一(含)以上同意者為通過。未獲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者,應由校教評會敘明理由函知當事人,並予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後再次表決之;惟發現送審文件或作業程序有瑕疵者,應退回院級重新評審之。
(二)升等未獲決審通過者,由校教評會敘明具體理由函知當事人,若當事人不服,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。
第六條 各學院因教學需要,得聘任教師,其資格審查由院教評會辦理初審及複審。升等未獲初審或複審通過時,當事人比照前條複審未通過之救濟程序提出申覆。
第七條 評審過程、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,應予保密,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一、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,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。
二、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,提供予送審人。
送審人有請託、關說、利誘、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,經查明屬實,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,並通知送審人,自通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。
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第43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,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,仍應依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」處理。
第八條 教師升等,依審定生效日期正式辦理改聘及升等改敘。
第九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講師、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,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,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相關規定送審。
第十條 在學術或專業領域有傑出之成就,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,各學院得另訂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,不適用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及本辦法相關規定:
一、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1款教授資格: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,有創作或發明,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。
二、曾於國外大學或香港、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,其任教大學係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、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學校。
三、為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、國家級研究院院士、國際重要學會會士,或在其他相當於前三項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。
各學院訂定前項教師資格審查程序,應包含下列事項:
一、訂定「相當於前三項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」之認定參考標準。
二、訂定所持境外學歷之彈性確認程序,不適用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第26條、第27條採認規定。
三、另定審查規定,著作審查不適用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複審相關規定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」、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」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各學院應依據本辦法訂定各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辦法,經院教評會議通過,報經校教評會備查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